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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風采

政策法規 列印

金融機構産品適當性管理辦法
發佈時間:2025-10-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金融機構産品適當性管理,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適當性管理,是指金融機構根據産品的基本屬性、風險特徵等,結合客戶金融需求、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開展識別、提示、匹配、銷售、交易等活動。

  第三條 金融機構發行或者銷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確定性且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的投資型産品,以及保險産品,其適當性管理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開展銀行間市場業務,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關於銀行間市場的有關規定執行,銷售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投資型産品,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關於證券基金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監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對所銷售或者交易的産品承擔適當性管理主體責任,將適當的産品通過適當的渠道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客戶。

  第五條 客戶應當在了解産品,聽取金融機構適當性匹配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情況自主選擇、審慎決策,並承擔風險。

  金融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産品的風險及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二章 基本規則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當性管理制度,明確適當性管理的具體依據、標準、方法和流程等。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具備符合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資訊系統等設施,保障網路和資訊系統安全、高效、可持續服務,保障數據安全。對不符合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資訊系統應當具備識別、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第八條 金融機構在設計開發産品時,應當充分考慮目標客戶群體需求,開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清晰界定産品的屬性特徵、風險水準、權利義務關係和適合的客戶範圍。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合理範圍內收集客戶資訊,評估客戶情況。

  客戶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購買産品所必需的資訊。客戶拒絕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資訊的,金融機構可以拒絕向其銷售或者與其交易該産品。

  金融機構應當履行客戶資訊保護義務,確保客戶資訊安全。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銷售、交易特定産品或者開展特定市場業務時,應當按照制度規定的準入要求,明確客戶資格審查標準、流程,嚴格開展客戶資格審查。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金融機構不得向客戶銷售不具備適當性的産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客戶與相關産品不具備適當性:

  (一)産品風險等級高於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

  (二)購買産品所需資金與客戶財務支付水準明顯不匹配的;

  (三)其他應當認定客戶與産品不具備適當性的情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推介、銷售或者交易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代替客戶進行評估,進行不當提示,先銷售或者交易後評估,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影響評估結果真實性、有效性;

  (二)對客戶進行告知、風險提示時,內容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重大遺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理財、基金、信託、保險等産品,違規承諾保本保收益,誇大産品收益或者保障範圍等;

  (三)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産品,欺騙、誤導客戶購買或者交易不具備適當性的産品;

  (四)通過操縱業績或者不當展示等方式誤導或者誘導客戶購買有關産品;

  (五)其他違反適當性要求,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通過網際網路等線上方式銷售或者交易産品的,應當將適當性管理嵌入流程,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保障客戶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開展行銷的,應當嚴格履行行銷管理主體責任,加強對第三方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行銷內容、方式合法合規。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強化銷售人員資質管理,確保銷售人員具備相應的産品銷售資質。

  金融機構應當對銷售人員持續開展培訓,確保銷售人員充分了解所銷售或者交易産品的屬性特徵及風險水準。

  金融機構應當構建科學合理的銷售人員激勵約束機制,考核標準應當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行為和程式的合規性、客戶投訴情況等,不得以銷售業績作為唯一考核指標。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客觀完整地記錄適當性管理的重點環節,妥善保存相關資訊資料,包括但不限于産品評級結果、客戶評估結果、告知提示資料、錄音錄影資料等,確保適當性管理過程可回溯。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得低於機構與客戶合同關係終止後五年,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向六十五周歲以上的客戶銷售或者與其交易高風險産品的,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可以包括制定專門的銷售或者交易程式、追加了解相關資訊、強化告知和風險提示、給予更多考慮時間、及時進行回訪等。通過網際網路等線上方式銷售或者交易的,流程設計應當具備適老性、易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銷售或者與其交易産品。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銷售或者與其交易低風險産品。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投訴,積極主動與客戶協商解決矛盾糾紛,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促進矛盾糾紛化解。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委託其他機構代理銷售的,應當確認代理銷售機構具備銷售相關産品的資格及落實適當性義務的人員、內控制度、技術設備等條件。委託機構應當提供相關産品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産品分類分級考慮因素等資訊。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履行客戶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

  委託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委託銷售合同中明確雙方適當性管理的責任和義務。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託機構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 適當性規則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發行和銷售的投資型産品統一劃分風險等級。産品風險等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涉及投資組合的産品,應當按照産品整體風險情況進行風險等級劃分。發行機構與銷售機構的産品風險評級結果不一致的,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孰高原則採用並披露評級結果。

  發行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對産品風險等級進行動態管理,並將變動情況及時告知銷售機構。銷售機構應當及時披露風險等級變動情況,並根據産品及投資者資訊變化情況,主動調整適當性匹配意見,及時告知投資者。在産品開放期,投資者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持有存量産品。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劃分投資型産品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投資方向、投資範圍、投資比例、投資資産的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申購和贖回安排;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複雜性;

  (五)募集方式;

  (六)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七)同類産品的過往業績、歷史波動程度;

  (八)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投資型産品風險評級工作應當由專門部門或者團隊負責;金融機構可以委託符合相關資質要求的第三方專業機構為其風險評級工作提供服務,金融機構承擔其産品風險評級的最終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銷售投資型産品時,應當了解投資者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資訊,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職業、年齡、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性質、資質、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

  (二)收入來源及數額、資産、負債等反映財務狀況的資訊;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經驗等反映風險識別能力的資訊;

  (四)投資目的、投資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資需求和意願的資訊;

  (五)風險偏好、可承受的損失等反映風險承受能力的資訊;

  (六)法律法規、産品規則或者合同約定需要了解的資訊。

  當投資者為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專業投資者時,金融機構可以視情況收集其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資訊。

  第二十六條 投資型産品的投資者分為專業投資者與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對兩者進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管理。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金融産品,信託公司管理的資産服務信託、公益慈善信託;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金融機構向專業投資者銷售投資型産品時,可以視情況簡化或者免於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開展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對其適合購買或者交易的産品作出判斷,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及時進行風險提示。

  第二十九條 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級由低到高應當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投資者在同一金融機構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單日不得超過兩次,十二個月內累計不得超過八次。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等級與最近一次結果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提示,請投資者對變動情況再次確認。

  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有效期原則上為十二個月,超過十二個月未評估或者投資者主動告知存在可能影響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金融機構向投資者銷售或者與其交易時,應當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重新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銷售私募産品的,應當按照相關法規及監管制度明確私募産品投資者認定標準,以有效方式對投資者資産規模、收入水準、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評估,並以非公開方式銷售。不得通過拆分産品份額或者收(受)益權等方式變相降低投資門檻,不得通過公共傳播媒介、金融機構營業網點、官方網站、網際網路應用程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産品。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投資型産品銷售前,還應當使用便於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普通投資者告知以下資訊:

  (一)産品的基本資訊,特別是産品類型、産品管理人、投資範圍及比例、募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産品的風險等級,以及存續期內風險等級可能會進行調整的情況;

  (三)産品的相關風險,重點是本金虧損可能;

  (四)購買産品需要支付的相關費用或者費率;

  (五)本辦法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資訊。

  産品存續期內,金融機構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及時、準確、完整披露産品投資運作情況、杠桿水準、風險狀況、可能對投資者權益産生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等資訊。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産品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保險産品進行分類分級:

  (一)保險産品類型;

  (二)産品保障責任;

  (三)保單利益是否確定;

  (四)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産品的,應當加強對銷售人員、銷售行為、銷售渠道的管理,建立保險銷售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銷售人員的保險知識、合規記錄、銷售履歷等為主要標準,對其進行分級,並與保險産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不同資質可以銷售的保險産品類別。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保險産品特徵,了解投保人與適當性管理相關的必要資訊,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職業、年齡等基本資訊;

  (二)保險保障需求、産品期限需求、已購買補償損失為目的的同類險種的情況等資訊;

  (三)收入、資産等反映保費承擔能力的資訊;

  (四)風險偏好、可承受的損失等反映風險承受能力的資訊;

  (五)法律法規、産品規則或者合同約定應當了解的資訊。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了解投保人相關資訊的基礎上,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及財務支付水準評估,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向投保人提供適當的保險産品。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銷售投資連結型保險等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産品的,還應當按照本章關於投資型産品的相關要求,開展産品風險評級和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銷售保險産品時,應當根據産品特徵,使用便於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資訊:

  (一)産品的基本資訊,包括産品名稱、保障範圍、保險期限、交費期限、賠償限額、索賠程式、保單現金價值、續保條件、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

  (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可能導致保費損失或者保單利益不及預期的事項;

  (三)猶豫期及投保人在猶豫期內的權利;

  (四)退保可能遭受的損失;

  (五)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費總額、保單初始費用、保單管理費等各項費用;

  (六)本辦法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七)其他應當告知的資訊。

  第三十八條 保險合同訂立前,金融機構判斷投保人與保險産品不具備適當性的,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投保人不接受終止投保建議,仍然要求訂立保險合同的,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説明有關風險,並書面確認是投保人基於充分了解産品資訊後的自主選擇。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銷售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變額型等保單利益不確定的人身保險産品,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在取得投保人簽名確認的投保聲明後方可承保:

  (一)躉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費超過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百分之二十;

  (三)保費交費年限與投保人年齡數字之和達到或者超過七十五;

  (四)保費額度大於或者等於投保人保費預算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在投保聲明中,投保人應當表明投保時了解保險産品情況,並自願承擔保單利益不確定的風險。

  第四十條 銷售財産保險産品、一年期以下人身保險産品的,可以免於開展投保人需求及財務支付水準評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險標的等相關資訊。

  團體保險可以免於開展投保人需求及財務支付水準評估;涉及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産品的團體保險,應當對擬交納保費的自然人開展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實施監督管理,可以依法開展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現場調查等。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針對涉嫌違反適當性管理規定的事項,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對與金融機構合作的第三方機構和個人開展調查,並加強與其他監管部門的監管協作。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管理相關規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對機構及責任人員採取監管措施。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但違反本辦法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況予以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將金融機構産品適當性管理情況,納入年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

  第四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信託業協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保險資産管理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法依規建立健全行業適當性管理自律規範,對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注: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部分業務以當地網點的公告與具體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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